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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如何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作者:黄艺真来源:《文学教育》日期:2017-05-22人气:9834

1.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性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法官法》也规定:“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权利[2]。这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1.1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审判权独立是司法公正在形式上和程序上的体现和要求,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是负责审理案件,解决基本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纠纷的主要判决机构,法院整体的价值取向、行事作风等对司法公正、社会公平的实现有着至关重大的联系,所以我们必须保证法院在审判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被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乃至个人的想法所影响,因此保障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

1.2加快推进司法改革的需要。十八大报告指出,我国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建立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等重要任务。这为我国的司法改革提出了具体方向,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确保司法公正。若想获得公正不阿的审判,我们就要实现和保障法院独立的地位,这样才能在现代诉讼中有效地制约法院及法官,使其独立作出正确裁决,使一整套法院独立机制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3树立审判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要求。“民主制度更加完善,民主形式更加丰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落实,法治政府基本建成,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3]”是十八大提出要努力实现人民民主不断扩大的新要求。只有确立法院的独立地位,才能够确保法官独立地位的实现,因而才能让法官忠于法律、不为利害关系所左右,最终树立起审判权威,增强人们对审判公信的认可,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2.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因素

2.1政府行政对法院的干预。虽然法院与政府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但在实际操作中“行政权大于司法权,行政干扰司法”等现象在我国的一些地方时有发生,少数地方政府把地方法院视为自己所属的一个部门,无视法理地干涉司法活动,个别地方人民政府利用财政来源增加法院的经济压力,或者利用行政领导的个人威望来影响法官独立审判案件,从而造成不公正的审判后果。

2.2新闻舆论造成的“媒介审判”。当今社会,“媒介审判”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意识的觉醒,使得民众的意愿可以有效地影响国家权力意志和个别案件的实际审判后果,但实际上真正广泛并行之有效的“媒介监督”却还没有形成。在目前,媒介监督无法对同一类型的所有案件产生普遍影响,最终的审判决定可能只是迫于当时的舆论压力,无奈之下不得不地听命于媒介,是司法对民意的一种妥协行为,还没有上升到对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的有效监督,这就影响了司法的独立性。

2.3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的行政化。在我国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处于一种审级的关系,是一种监督关系,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各级各地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级上是彼此独立的。但在审级制度实施过程中,有些地方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存在着大量行政式的工作方式。例如:有些地方的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有重大影响的一审案件提出主动介入,要求下级法院对案件审理情况作出汇报,而且还对案件的审判加以“指导”;有些下级法院就某些比较棘手的案件向上级法院进行请示汇报,希望上级法院给予审判意向,然后根据上级法院的指示进行裁判,这违反了宪法对于审判权独立的规定。

2.4法官身份缺乏完善的体制保障。只有确保法官不会因为自身某种利益的考虑而屈从于某一部门或者是跟随于某种权势,才能让法官立场中立、独立审判。而在我国对法官身份独立提供保障的相关法律还不够完善,有关法官职务终身制与不可更换制的法规还是空白,且法官在任职期间可免职或辞退,法官的薪酬待遇与其职业的高要求不相适应,等等,因此,不可避免法官可能在各方利益的诱导下作出有违司法公正的判决。

3.我国实现法院独立的保障措施

3.1改革相关体制、实现法院中立。首先从财政上来改革法院的财政体制,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法院经费保障的做法,法院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管理,即由中央统一编制和管理全国法院的经费预算。将原来地方政府拨款改为由国家中央财政统一拨款,避免法院在财政上受制于地方行政,将司法审判从经济上独立起来。同时,还可以从人事任免上进行改革。如:规定地方各级法院的人事任免权由上级人民代表大会控制,院长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可以避免人事任免具有地方保护之嫌。

3.2规范新闻舆论监督。为了防止新闻舆论被有心人利用或新闻监督被滥用,有关部门必须对新闻舆论监督进行规范、法制地管理,可通过制定如《新闻舆论监督法》、《新闻单位采访庭审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规,确立“禁止对正在庭审的案件进行评论”的规则,建立健全舆论发言责任追究制度,把舆论监督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3.3实行审判公开。司法虽是独立的,但不是封闭的。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不得公开审理的案件之外,司法机关都有义务向媒体和公众公开案件审判的过程和结果。我们可以采取完善旁听制度,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有条件的采取现场直播等方式进行公开审判,及时将审判结果向外界公开、公示、公布,让民众及时了解案件真相,避免舆论误导,以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3.4保证法院间的审级独立。“审级独立”是解决审判权独立的基本问题,是建构我国现行四级法院两审终审制度的脊柱。因此,我们必须彻底改变上下级法院行政化的倾向,坚持各级法院“审级独立”原则,取消“提前介入”、“两审合一”、“下级请示,上级指导”等制度,真正发挥各级法院的职责和功能,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权,充分地实现司法公正。

3.5完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马克思·韦伯指出:“为了防止不当的罢免、降职和转任而给以的法律保障,目的在于使法官这一特殊性质的职务不致因个人的考虑而被左右[4]。”这就要求我们要建立完善的法官身份保障、薪酬保障和司法豁免权保障制度。

3.5.1实行不可更换制。即法官一经任用,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根据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5]。我们可以借鉴目前在大多数国家实行法官终身制的做法,实行不可更换制,法官才能没有后顾之忧地进行独立审判,不必担心自己因秉公办事在审判时得罪他人而受到职务上的不利变动,从而能够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3.5.2实行高薪制。法官是社会矛盾纠纷的裁判者,随着人们生活水平提高,物质文化的发展,丰厚的高薪报酬是法官在审判时保持独立性的必要条件和基本保障,只有逐步提升和完善法官的高新制度,才能让法官不为私欲所动,才能保证法官独立公正的判决。

3.5.3实行司法豁免权。即法官在执行司法审判职能的过程中,他所实施的行为和发表的言论享有不受指控或法律追究的权利,同时法官对于其在执行审判职能方面的有关事务,享有免出庭义务的特权,其中最重要的,即司法豁免权[6]。豁免权的确立可以保障法官自主独立地执行其司法职能,因此,可在《法官法》规定法官的司法豁免权,并明确其行使的范围。

4.结束语

法院能否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判断一个国家是否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我们要坚持司法审判权的独立性,不仅要从法院的内外部关系着手协调,加强司法制度改革,提升司法系统的独立性,还要在合理运用舆论监督的基础上,保证舆论不会影响到司法的独立。我们还应该建立完善法官身份保障的制度,为确保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奠定基础,同时要根据社会时代发展的需要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宏伟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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